幕墙施工企业材料采购合同应注意的问题(一)(幕墙工程材料进场验收要点)

幕墙材料采购幕墙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验收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材料采购合同中有关质量与验收的约定应当与幕墙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相匹配否则就会造成隐患,给幕墙施工企业带来法律风险,甚至现实的经济损失。

1、石材幕墙中,国家规范对于石材强度有明确的强制性约定,在石材采购合同中应当对此予以明确约定,避免由于约定不一致,或文字表述出现歧义在一个幕墙施工过程中业主选择米黄洞石作为幕墙面板在石材合同中对于石材质量既有。

“以封样为准”约定,又有“弯曲强度不小于8Mpa”的约定而《建筑装饰装修质量验收规范》(BG 50210-2001)9.4.2规定石材幕墙所用石材弯曲强度不应小于8Mpa后经检验,石材供应商所供石材有很多弯曲强度小于8Mpa,且在石材上墙后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质监站通知不得使用。

最终法院认定“石材品质有争议时,以石材封样为准”,是石材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认定石材供应商所供石材符合合同约定此案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的裁决结果值得商榷,但是在石材合同中对于石材质量标准约定的不够清晰,也是导致本案认定结果的一个原因,如果约定

“石材颜色、纹路以石材封样为准,同时,弯曲强度不小于8Mpa”会更清晰明确同时也应考虑对封样石材的弯曲强度进行实验本案原定石材为花岗岩,米黄洞石为石灰石,花岗岩的弯曲强度高于米黄洞石,对于业主基于颜色等审美性需要而主张更改幕墙面板石材的设想,幕墙施工企业应当进行足够的充分的风险提示。

2、在铝复合板幕墙工程中,由于对国家规范适用与理解的问题,造成对于板材质量认定的不同幕墙公司起诉供货商,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共计600余万元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按GB/T17748-2008标准执行。

在幕墙工程施工阶段,业主委托专业机构对幕墙公司施工安装的阿鲁克邦A2级防火铝复合板进行检测评定依据及检测方法为GB/T17748-2008《建筑幕墙用铝塑复合板》,检测项目为剥离强度,技术要求为平均值≥130N.mm/mm、最小值≥120N.mm/mm,检测值为平均值56N.mm/mm、最小值47N.mm/mm,单项结果为不合格。

GB/T17748-2008《建筑幕墙用铝塑复合板》施行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前言部分记载该标准委托中国建筑材料检验认证中心负责解释该标准中对铝塑复合板定义为“以塑料为芯层,两面为铝材的三层复合板材,并在产品表面覆以装饰性和保护性的涂层或薄膜(若无特别注明则通称为涂层)作为产品的装饰面。

”其中对剥离强度的技术要求为平均值≥130N.mm/mm、最小值≥120N.mm/mmGB/T17748-2008标准于2017年9月2日废止2016年8月1日,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某《说明》1份。

内容为:“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A2级防火复合板,其中间芯层主要成分为无机物(高矿物质),目前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与铝塑复合板相比较,从原材料到生产工艺均有不同,GB/T17748-2008《建筑幕墙用铝塑复合板》中剥离性能的试验方法和技术要求不适用于该类产品,不应参照该标准,建议根据企业生产标准(标准编号为TDC414-020),采用GB/T2790-1995《胶粘剂180°剥离强度试验方法挠性材料对刚性材料》试验方法进行检验。

另外,我中心历经数年的发展,单位名称由‘中国建筑材料检验认证中心’变更为‘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院认为:首先,按照GB/T17748-2008《建筑幕墙用铝塑复合板》中对铝塑复合板所下定义,适用于该标准的铝塑复合板是以塑料为芯层,而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阿鲁克邦铝复合板是以高密度矿物为芯层,两者所用芯层存在明显差异,故GB/T17748-2008的技术要求并不完全适用于被告所供阿鲁克邦铝复合板。

其次,GB/T17748-2008标准前言中载明,该标准委托中国建筑材料检验认证中心负责解释该中心于2016年8月1日出某《说明》,明确GB/T17748-2008标准中剥离性能的试验方法和技术要求不适用于阿鲁克邦铝复合板,不应参照该标准。

因该中心系GB/T17748-2008标准的有权解释主体,故本院对其作出的《说明》的效力予以确认据此,GB/T17748-2008标准中有关剥离强度的技术要求不应适用于本案产品,再次,原、被告在采购合同第

4.2条中约定,被告须在7日内对货物的数量和规格进行验收,其他方面的质量问题应在15日内检验并提出异议,逾期则视为该批货物合格合同履行中,原告并未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按双方的约定应视为被告所供货物质量合格。

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幕墙工程、建筑材料销售等,作为专业的工程分公司,原告应较为了解相关标准的适用情况,原告在收到被告供应的货物后未提出过异议,而是直接进行了后续加工及安装,原告在安装之后再提出有关剥离强度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后续即使变更为使用铝单板,也系原告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基于此要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未向被告退回货物,也未能妥善保管好其主张退回的货物,且原告就其诉请。

2、3中主张的费用、损失,仅提供了自制表格,无相应证据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作为专业材料供应商,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能在合同中详细标明有关剥离强度的适用标准,存在过失,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10,000元3、在材料采购合同中,对于铝板厚度约定低于国家标准,幕墙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要求未得到支持幕墙公司因承接杭州某国际中心幕墙装修工程需要,向供货商采购铝塑板,双方于2012年7月4日签订《铝板加工订做合同》一份,约定供货商向幕墙公司提供符合国家相应标准及合同品质要求的铝塑板,但在供货商提供的产品安装完毕仅数月之后,即先后大面积出现裂缝、破损等质量问题,需要全面返工。

经幕墙公司专业人员预算,返工将造成直接损失2700147.65元(不含原告将会遭受的索赔)采购合同约定为3mm厚复合铝板,建筑幕墙铝塑板国家标准要求最小厚度为4mm法院认为,被告每次的送货单均明确记载上海吉祥。

3mm铝塑板,原告均已签收,如其认为厚度不符合要求,对该等型号、尺寸等外在质量瑕疵,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初次验收的当天提出,其在已XX、已收增值税发票并抵扣,已使用半年以上再提出质量异议,明显已过质量异议期,本院不予支持。

4、石材存在色差,未及时主张权利,法院不予支持幕墙企业可以考虑在合同中约定对石材花色、纹路等瑕疵,在上墙后一定时间内可以提出安装公司与幕墙公司签订了一份石材安装协议,承揽了绍兴市某大厦石材幕墙的施工后安装公司与石材公司签订了石材加工定做合同。

合同约定,所供石材按安装公司提供的样品为依据,做到每个立面花色基本一致,无明显色差安装公司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应立即通知石材公司,石材公司无条件更换石材公司产品到达工地验收合格签字后出现的破损污染及安装公司施工等原因造成的石材损失,安装公司应及时以加工单的形式通知石材公司重新加工,费用按约定价格,由安装公司承担。

监理发来通知,称安装公司分包的石材幕墙存在“石材色差较大,严重影响感官质量……石材密度较为疏松”问题,“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更换整改”安装要求被告石材公司予以整改更换,但石材公司拒绝,为保证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安装与案外人签订了《某某大厦外墙上色协议》,约定以每平方18元的价格,由案外人为安装公司分包的石材幕墙进行改色,以通过竣工验收。

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结算应支付其改色工程款490330元2014年6月5日,业主浙江中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幕墙公司《结算书》中以石材存在色差为由,扣减石材总价10%即635992元结算款。

法院认为,石材的花色是外在质量,双方提交的验运记录单均显示,石材公司交付石材时安装已经进行了验收,对其中颜色不符的石材已经剔除,现安装主张石材公司所交付的石材颜色不符合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与案外人签订的某某大厦外墙上色协议以及因色差被发包单位扣款,亦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安装公司要求石材公司承担因色差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5、幕墙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玻璃自爆,根据合同约定,供货商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2月13日,幕墙公司与供货商签订《玻璃采购合同》,约定:幕墙公司委托供货商为长×大厦幕墙工程供应玻璃,合同总额暂定3637500元,订货数量和规格按甲方提供或确认的材料订购单为准;合同第五条“质量要求”第2款约定,产品达到国家标准《中空玻璃GB/T11944—2002》、《钢化玻璃GB15763.2—2005》、《镀膜玻璃GB/T18915—2002》标准和行业标准,并符合甲方所要求的该项物理指标。

第五条第5款约定,供货商应对所提供产品的内在质量负责,对于本产品经幕墙公司验收通过交付业主后,由于质量问题应按规定在幕墙公司指定时间内免费进行维修,无法维修者进行更换,出现一切问题由供货商负责第七条“验收”第4款约定,供货商所供产品若不符合约定要求的,供货商将无条件予以更换、补齐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幕墙公司应当在验收七日内通知供货商,如果在此七天内供货商没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将视为已经确认和认可货物质量无瑕疵。

第七条第5款约定,供货商产品通过交货验收并不排除供方对产品质量应承担的责任第十四条“合同生效及其他事项”第3款约定,供货商出具的《质量保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和甲方提供尺寸、图纸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空玻璃质量保质期为10年,质保期内保证不起雾、不变色、不脱膜,供货商按质保书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对产品质量承担保证责任;幕墙公司应仔细阅读说明书并严格按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加工及使用供货商产品,对因幕墙公司原因造成的玻璃破裂、脱膜等损坏,供货商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供货商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陆续向长×大厦幕墙工程供应了玻璃2014年12月29日,长×大厦工程竣工验收,并先后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验收合格,相关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5年10月23日提交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供货商供应的长×大厦幕墙玻璃在使用过程中,持续发生爆裂现象一审庭审中,幕墙公司解释称玻璃爆裂时间大致发生于2014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其中,81块自爆玻璃自爆时间发生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3块自爆玻璃自爆时间发生于2018年1月;27块自爆玻璃自爆时间发生于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

幕墙公司公司于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就本案玻璃爆裂问题多次向供货商发函要求供货商予以更换,并告知每次爆裂玻璃的所在楼层及位置、尺寸、规格、数量、面积,并多次要求供货商到现场对玻璃爆裂事宜进行勘查检测,供货商收到上述函件后,均未对上述爆裂玻璃予以更换。

幕墙公司据此向该院提交了多份《×大厦幕墙玻璃更换函》、《玻璃补片清单(新增自爆玻璃)》、《告知函》、《baopo玻璃统计表》及多份玻璃爆裂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幕墙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某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长

×大厦案涉幕墙玻璃自爆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7月22日,某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作出编号为2×3《幕墙玻璃自爆原因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如下:幕墙玻璃自爆是单片玻璃中存在的硫化镍结石等夹杂导致的幕墙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供货商公司认为某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仅对自爆原因进行鉴定,而未对案涉玻璃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说明,故有必要对案涉玻璃是否符合平板玻璃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经供货商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某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案涉玻璃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中空玻璃

GB/T11944—2002》、《钢化玻璃GB15763.2-2005》、《镀膜玻璃GB/T18915—2002》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9日,某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向该院回复一份《复函》,称《中空玻璃GB/T11944—2002》、《钢化玻璃GB15763.2-2005》、《镀膜玻璃GB/T18915—2002》标准是对出厂产品进行检验的,长×大厦的幕墙玻璃2014年完工,至今已有五年,现在对镀膜玻璃透光率、耐紫外线辐照性能、露点、气候循环耐久性能、高温高湿耐久性能等项目,试验的结果不能代表出厂时状况。

因此,专家组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幕墙公司与供货商签订的《玻璃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第五条“质量要求”第2款约定,产品达到国家标准《中空玻璃GB/T11944—2002》、《钢化玻璃GB15763.2—2005》、《镀膜玻璃GB/T18915—2002》标准和行业标准,并符合深装公司所要求的该项物理指标。

第五条第5款约定,供货商应对所提供产品的内在质量负责,对于本产品经幕墙公司验收通过交付业主后,由于质量问题应按规定在幕墙公司指定时间内免费进行维修,无法维修者进行更换,出现一切问题由供货商负责第七条“验收”第5款约定,供货商产品通过交货验收并不排除供方对产品质量应承担的责任。

上述约定表明,涉案玻璃虽经验收使用,但供货商仍需对涉案玻璃的内在质量负责涉案玻璃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爆裂,经该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均为涉案玻璃自爆原因系玻璃中存在的硫化镍等杂质导致供货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供应的案涉玻璃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玻璃自爆并非玻璃内在质量问题造成,故对案涉玻璃自爆造成的损失,应依约予以赔偿。

6、玻璃自爆,供货商承担责任,幕墙公司无责任2011年11月30日,业主与幕墙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幕墙公司承包永利大厦幕墙施工项目2012年9月25日,业主(丙方)与石材厂家(乙方)、幕墙公司(甲方)共同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内容如下:就永利大厦幕墙玻璃供货协议,甲方提供规格尺寸、乙方负责生产供货,玻璃货款由乙方向丙方申报及计算,以后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发票由乙方提供。

工程量以“我司”盖章下料单为准玻璃规格尺寸、价格确认如下:...8Low-e+12A+6钢化中空195元/㎡...6㎜彩釉钢化玻璃123元/㎡...后石材厂家向永利大厦供应玻璃,款项由其与业主直接开票结算。

2013年12月9日,幕墙公司向业主出具承诺,承诺永利大厦工程玻璃有自爆现象,其会在24小时内派人测量尺寸、七天左右修复完毕,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2014年1月,永利大厦幕墙竣工,2014年2月,永利大厦投入使用。

2014年开始永利大厦幕墙玻璃(主要是中空玻璃的内玻)逐步自爆,石材厂家及幕墙公司分别承担破损玻璃的更换及安装后因石材厂家及幕墙公司未作玻璃更换安装,业主曾发函催促,催促无果后酿诉诉讼过程中,经业主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永利大厦幕墙玻璃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及玻璃爆裂原因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发现永利大厦幕墙中空玻璃实际配置6Low-e+12A+8,6㎜彩釉玻璃证书无效,并就玻璃爆裂出具鉴定意见:永利大厦幕墙中空玻璃发生自爆的内玻厂家3C认证代码存在dao用情况,且代码已被注销,中空玻璃的深加工单位生产资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要求;自爆率远超行业内公认允许合理区间范围;永利大厦幕墙中空玻璃爆裂原因为自爆的钢化玻璃原片质量存在瑕疵、在玻璃原片深加工成钢化玻璃的过程中生产工艺存在缺陷和其产品质量控制存在不足,在加工钢化玻璃前没有考虑采取有效降低钢化玻璃自爆率的工艺措施。

鉴定费用45000元,由业主预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有三层争议,争议一为各方法律关系确定依据《供货协议》,石材厂家“负责生产供货”,业主接受石材厂家玻璃货款申报及结算并提供发票,双方对存有玻璃供货承揽关系、业主系定作人、石材厂家系承揽人无异议,该一致意思表示与《供货协议》记载相符,可确定业主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石材厂家负有交付玻璃的义务,争议的系幕墙公司是否同为玻璃供货承揽人。

《供货协议》载明幕墙公司“提供规格尺寸”、“工程量以我司盖章下料单为准”,业主据此主张幕墙公司同为玻璃供货承揽人,幕墙公司认为其非玻璃供货承揽人,仅对业主与石材厂家的合同履行提供帮助,提供帮助的原因系其与业主另行有幕墙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是幕墙施工人。

就此争议,该院认为,幕墙公司非玻璃供货承揽人,应为定作人辅助人,辅助内容为帮助定作人确定定作玻璃的规格、尺寸及数量,而且必须明确的是规格、尺寸辅助已经完成,因《供货协议》已经确认玻璃规格、尺寸及价格分别为......8Low-e+12A+6钢化中空玻璃195元/㎡,6mm彩釉钢化玻璃123元/㎡......,幕墙公司需继续完成的辅助工作为数量确定,故业主主张幕墙公司为玻璃供货承揽人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争议二为石材厂家交付的玻璃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石材厂家作为承揽人,负有按要求完成定作交付成果的义务业主主张石材厂家交付的中空玻璃规格为6Low-e+12A+8,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8Low-e+12A+6,交付的6mm彩釉玻璃的质量保证书系无效保证书。

对此,该院分析如下:关于中空玻璃,《供货协议》约定规格为8Low-e+12A+6,石材厂家交付的规格为6Low-e+12A+8,可认定明显不符合供货协议约定石材厂家辩称这是幕墙公司下单规格,业主亦知晓认可,这一主张依据不足。

首先,因玻璃规格尺寸已经《供货协议》约定明确,在玻璃供货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幕墙公司仅有辅助定作人确定数量的权利(义务),其非定作人身份,无权变更约定的玻璃规格其次,即便幕墙公司有权变更玻璃规格,其提供的下料单载明的规格为6Low-e+12A+6,石材厂家按照6Low-e+12A+8交付定作成果,亦不符合合同约定。

再次,石材厂家主张业主与幕墙公司均知晓认可规格调整为6Low-e+12A+8,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中空玻璃内玻高比例爆裂问题,依照鉴定意见同时认定石材厂家提供的中空玻璃内玻存有原片、加工等质量问题,导致内玻自爆远超正常标准。

判决:一、石材厂家重新制作永利大厦幕墙需要的8Low-e+12A+6中空玻璃(扣除业主于2019年11月起诉后自行更换安装的84块中空玻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交付完毕;二、石材厂家支付业主于2019年11月起诉后自行更换安装的84块中空玻璃产生的费用128410.54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业主其他诉讼请求。

7、背栓非进口产品,合同解除2014年9月6日幕墙公司与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甲方幕墙公司,乙方供货商,合同约定供货商向幕墙公司供应“天津市于家堡03-16地块项目”用“慧鱼”品牌316无磁不锈钢石材背栓,规格型号M8*20/50S,数量10000只,单价18元,金额180000元,产品单价为含税且包送货到甲方指定工厂天津宁和经济开发区十二经路19号院;质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1、乙方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并保证材质为316不锈钢和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且为进口品牌,2、乙方随货提供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材质证明书、产品报关单等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3、如有表面质量问题,甲方应在收到货后7天内书面向乙方提出,如供货后甲方发现产品材质不合格并经送国家检验机构抽样检验不合格,则做退货、退款处理,由于材质产生的不合格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生产厂家“德国慧鱼”协商(与甲方无关),并给予赔偿甲方造成的所有间接和直接损失;。

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8曰幕墙公司向供货商汇款50000元,供货商于2014年10月27日向幕墙公司供应石材背栓,货物送到幕墙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天津市宁和经济开发区十二经路19号院,送货单显示货名及规格FZP‖13X21M8/29A4CN,数量10000个;M6具数量2个,质保书随货,2014年10月29日

幕墙公司签收2014年11月12日、12月29日幕墙公司、供货商及03-16地块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等召开专题会议,认为供货商供应的石材背栓存在较多疑点,初步判断为非纯进口产品,不符合幕墙合同要求,要求。

供货商提供真实产品报关单,相应检测报告、慧鱼(太仓)建筑锚栓公司对天津分公司的授权证明等,以证实产品纯进口身份2015年1月7日,因供货商未按专题会议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其提供的慧鱼背栓产品未被使用,被要求退场。

幕墙公司认为供货商供应的石材背栓不是原装进口,诉来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供货商双方2014年9月6曰签订的购销合同,2、供货商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3、诉讼费由供货商负担供货商提起反诉,要求判令。

1、双方继续履行购销合同,2、被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3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XX完毕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反诉诉讼费 法院认为:幕墙公司、供货商。

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定金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合同约定供货商应向幕墙公司供应50mm非标进口品牌产品,并随货提供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材质说明书、产品报关单等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现。

供货商供应给幕墙公司的货物,送货单只显示质保书随货,供货商主张在幕墙公司收货后相继提供了其他相关资料,但幕墙公司否认收到,而供货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幕墙公司提供了相关资料,并证明供应的产品是进口品牌,故

供货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对幕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幕墙公司、供货商双方约定的定金金额为5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故幕墙公司

已支付的款项中36000元为定金,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即14000元应认定为已支付的货款合同解除后,幕墙公司已付供货商的定金,因供货商的违约,供货商应双倍返还,故法院对幕墙公司要求供货商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供货商应返还幕墙公司定金72000元幕墙公司已支付供货商的货款14000元,供货商应予返还供货商已交付幕墙公司的FZP‖13x21M8/29A4CN规格石材背栓10000个,M6具2个由供货商自行取回北京

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金融街(长安)中心54号院4号楼7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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